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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号一品坊饭店,在该饭店吧台上窃得电动自行车钥匙1串后,用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包某某停放于饭店门口的新日TDR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货凭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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