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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与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云山路路口东南侧地铁6号线出入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陈*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10元的三斯牌TDR931Z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21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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