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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翟*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公路XXX号XXX室被害人梁*暂住处,推门入室,趁梁*睡熟之机,窃得其小米MI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09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同日,被告人翟*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有自首情节,且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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