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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至本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神州牌A500B-i3笔记本电脑一台。

当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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