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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号被害人庞某某经营的华联超市内,趁机藏匿于该店空柜中,并于次日该店歇业时,窃得人民币3,885元、各类移动电话充值卡共117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585.5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29元)、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60元)、手电筒一只及电池一支(共计价值人民币12元)、拉杆箱一只(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扣押了人民币3,685元、各类移动电话充值卡共117张、平板电脑一台、硬壳中华牌香烟九包、手电筒一只及电池一支、拉杆箱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庞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郑*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郑*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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