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金桥国际广场避风塘饭店门前,在为被害人盛*拿包时,趁其不备之机,携带盛*黑色女包逃逸,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OPPO牌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等物。

2012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约被害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35号裕景大饭店见面,期间赵*自己移动电话没电为由借打吴某某的iphone48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846元),后趁吴不备,携机逃逸。

2012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号莫*酒店5006房间住宿,后外出用餐,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回房拿钱包为由独自进入上述酒店房间,窃得被害人戈某某包内人民币4,600元及女式手表1只、iphone4s移动电话1部、卡地亚牌移动电话1部、菩提果项链1根等物。

2012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九六广场老克勒饭店就餐时,借打李*的iphone48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109元),后趁李不备,携机逃逸。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吴某某、戈某某、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赵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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