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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冯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潘**、吴*、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单独或合伙利用在本区上海外**程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电焊工的工作便利,窃取公司电焊作业用工具电焊枪与电焊机之间的连接电缆线(又称“电焊机皮带”),后抽出电缆线内的铜丝绑于身上并用衣物遮盖带出公司。嗣后,将窃得的铜丝销售给他人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数次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2、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数次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3、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

4、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

5、2013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余元。

6、2013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7、2013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余元。

8、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行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余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被单位领导以公司有事为由通知至办公室,后被等候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了上述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上海外**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自2010年投产以来,偷盗公司电焊机皮带中铜丝的案件屡有发生。据统计,至今公司共补足现场使用电焊皮带达一万四千余米,约合人民币70万元。

2、证人高某某、张*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两人系上海外**程有限公司作业长;朱某某系高某某负责区域的下属电焊班组长,冯某某系朱某某班组的一名电焊工;徐某某系张*负责区域的下属电焊班组长;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等人盗窃的电焊皮带系连接电焊机和电焊枪的电缆线,平时由相对区域的施工班组使用,用好之后仍挂在外面原来的地方;如果发现缺失被盗,则由班组长向公司**保部报失,由**保部确认后再由班组长向工务部申请重新安装电缆线;2013年间,公司工作区域内电焊机电线被盗现象严重。

3、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王*系上海外**程有限公司工务部工作人员,负责公司生产的设备保障;公司内电焊皮带被盗缺失情况严重,朱某某等人就因盗窃电焊机皮带中的铜芯被刑事拘留;平时电焊皮带缺失被盗的处理是由工人或班组长向公司安保部报案,然后凭报案的材料至工务部申领新的皮带,并由工务部安排工人至车间将电焊皮带安装上去。

4、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张*系上海外**程有限公司**保部保卫室主任;2012年10月起,公司电焊机连接线缺失被盗情况严重,补足现场使用的电焊皮带共有一万四千多米,约合人民币70万元;朱某某、徐某某系电焊组班组长,冯某某系朱某某班组成员;电焊皮带发生被盗缺失后,先由班组长向**保部报失,**保部至现场确认,再由班组长至工务部领取电焊皮带维修补上。

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侯某某在本区芦潮港远征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开设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12年12月至2013年间,临港外高桥船厂的多名工人多次至其处卖铜丝,侯某某以每公斤人民币43元的价格收购;经辨认,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分别于上述时间至其废品收购站卖铜丝,侯某某分别以上述价格予以收购。

6、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三人分别系派遣到上海外**程有限公司的电焊工,朱某某、徐某某系班组长、冯某某系朱某某班组成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间,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单独或合伙多次将电焊活施工作业用的电焊机皮带内的铜丝通过绑在身上并用衣服遮盖后偷偷带出厂区,后以人民币40余元的价格卖给芦潮港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分别获取了上述违法所得款。

三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分别证实所窃的电缆线系三人电焊作业用工具电焊枪与电焊机之间的连接电缆线,平时这些工具都堆放在工作区域,由区域内的电焊工人使用,用好之后也留下现场,没有专人负责整理、保管;2013年12月17日,三人分别接到公司领导电话,以公司有事为由将三人通知至办公室,后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7、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盗窃罪的区别关键就是要正确界定被告人侵占单位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行为人只有利用本人在单位职责范围内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支配、决定或者实际控制处置的权限而实施的侵占行为,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者直接关联,仅仅利用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利用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窃取行为,则应当认定“利用工作条件便利”实施的盗窃犯罪。就本案而言,经查,三名被告人系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害单位上海外**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作业的工人,公司分配给其的职责就是完成电焊作业任务,其在作业过程中能接触到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即连接电焊枪与电焊机的电缆线,但对电缆线的更换、维修、保管等职责,公司规定由工务部等统一行使,与三名被告人没有职责上的直接联系,所以三名被告人秘密窃取电缆线中铜丝的行为属于“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综上,关于三名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9,8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9,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潘**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公司领导以其他事由通知到办公室后被等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主观上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积极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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