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自报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康桥镇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门前广场处,用大力钳剪断U型锁并用自制T型开锁工具开启电门锁,窃得张*停放的杰宝大王TDR2151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5元。

2、2014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康桥镇大润发超市室内停车场,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张*停放的绿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上述被窃的绿超牌电动自行车1辆;另扣押了作案用大力钳、自制T型开锁工具各1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张*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部分财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其余的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大力钳一把、自制T型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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