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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上海市**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于该处的川FJXXXX白色别克轿车内的凯立德牌车载导航仪1部、车辆行驶证1本及人民币10余元。

2014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浦东新**X号二楼一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10号电脑桌上的红米牌移动电话1部,后销赃得款350元。

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浦东新区栖霞路XXX号申兴网吧内,趁被害人瞿*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33号电脑桌上的IPHONE4移动电话1部,后销赃得款55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满某某在本区张杨路松林路交汇处北石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退出第三节盗窃后的销赃款4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赵某某、瞿*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其中两次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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