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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何**、何**、杨**(均另处)至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四海男装店,假装选购商品,采用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店内账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三星牌N700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2013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2014年3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杨某某经预谋,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四方路XXX号“雅趣堂礼品”店内,被告人周*吸引店内工作人员被害人高*,由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高*不备之际,窃得高*放于店内茶桌下的银白色苹果MP4播放器一台。

2014年3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杨某某以同样的手法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园路XXX号二楼“龙*教育”店内,窃得被害人马*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一部。

2014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杨某某以同样的手法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XXX弄XXX号“清源堂”茶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放于店内茶桌上的价值人民币852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

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杨某某以同样的手法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号“赫拉瘦身中心”店内,窃得被害人商某某放于店内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631元的黑色小米移动电话一部。案发后,该部移动电话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85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江某某、马*、周*、商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何**、何**、杨**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杨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被告人周*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被告人退缴在案的钱款,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退缴在案的人民币852元,发还被害人周*。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杨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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