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乔*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号亚**健身会馆更衣室,趁无人之际,采用强拉更衣箱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置于更衣箱内的价值人民币249元的双肩包1只,内有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053元的苹果牌iTouch播放器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CK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242元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把及人民币60元等物。

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乔*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号百分百健身俱乐部更衣室,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更衣箱内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5元的MAKBOLO牌手抓包1只;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于更衣箱内的诺基亚N80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及人民币60元等物。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乔*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财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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