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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刘**、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恒路XXX号天**菜场2楼8号一无名网吧内,窃得电脑内存条三根,后予销赃。

2014年4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苏近路XXX号振兴网吧内,窃得电脑内存条二根,后予销赃。

2014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二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永泰路XXX号攻略网吧内,共窃得电脑内存条五根,后予销赃。

2014年4月27日13时许、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二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上游街中薛家宅XXX号东方网吧内,共窃得电脑内存条十一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施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被追回,可以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同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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