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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至上**东新区和炯路XXX号被害人徐*、刘某某经营的越泽茶行店内,趁被害人徐*招呼顾客之机,窃得店内货架上的西洋参1袋、收银台上的步步高vivoX1型移动电话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71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西洋参1袋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退缴了移动电话的赃物折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或退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结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孙*的前科、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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