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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回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单位员工集体宿舍,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徐某某IPADmini平板电脑1台、苹果耳机1副、IPAD2平板电脑1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70元)及CHANEL香水1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周*、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被追缴,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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