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被告人易某某先后三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北中路的店铺处,趁店铺卷帘门未锁,采用拉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960余元:

1、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被告人易某某至芳芯路XXX-XXX号水果店,见店铺卷帘门未锁,拉开卷帘门进入后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于收银机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20余元;

2、2014年7月下旬一天晚,被告人易某某至北中路周家宅XXX号杂货店,见店铺卷帘门未锁,拉开卷帘门进入,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元;

3、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至芳芯路XXX-XXX号水果店,见店铺卷帘门未锁,拉开卷帘门进入,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于收银机下面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10元,欲逃离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证人郑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易某某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