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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800弄留溪家园某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窃得被害人张某龙放置于桌上的卡西欧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40元。

2、2015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张堰镇东安新村9号楼门口处,从被害人汪**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CBA226”车上窃得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1元。

3、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800弄留溪家园某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窃得被害人张*放置于桌上的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汪**、张*的陈述,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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