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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区朱泾镇健康路458号(临)小商店窗口处,伸手拿店内的秤杆钩子将烟箱勾至窗口,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于此处烟箱内的软壳玉溪香烟等共八条(价格未鉴定),后销赃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70元。

2、2015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携带手电筒至本区朱泾镇秀州村前进3组1020号豫盛食品店,采用翻围墙、推门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此处的软中华香烟等各类香烟共计人民币1,988.98元及现金人民币90余元(均已发还)。被告人陈*盗窃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及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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