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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楼下,采用钥匙撬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詹**停放于该处的绿源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5元。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车至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彭渡村十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于邹**(另处)。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詹**的陈述,证人邹**、陈**、陈**的证言,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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