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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管*、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牌号为皖AKL某某小型面包车至本区金山卫镇正荣御首府工地南侧在建别墅区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工地内十字铁扣件915只,价值人民币3,111元、连接铁扣件210只,价值人民币777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2012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吴*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阚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赃物均已追回,无前科劣迹,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相关赃物均已扣押发还,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3,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阚某某、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蛇皮袋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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