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管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亭华路88号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安检大厅个人储物柜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颜*放置于储物柜内的苹果牌手机(价格不予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12元)各一部。

2、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述地点,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放置于储物柜内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97元)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