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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强奸罪

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女,1998年7月1日出生)及杨*等人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陌陌酒吧内喝酒聊天。次日0时20分许,三人乘坐三轮车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38弄122号仙景源宾馆并进入宾馆205房间。后被告人侯某某借口为石某某及其男友另开一间房间,将石某某从宾馆205房间带至211房间,并趁石某某酒醉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害人石某某至朱泾镇网鱼网咖网吧找其男友等人,因情绪失控,网吧工作人员报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金山区仙景源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盗窃罪

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等人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李集镇东圩村江南良子足浴店内做足疗时,趁王*不备之际,窃得王*放置在足浴店房间内茶几上的电信版苹果牌IPONE5S手机一部,并将王*放置在私车内的该手机充电器一个窃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5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周某某、王*某、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相关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江苏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及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侦破、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被害人石某某酒醉无力反抗之际,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侯某某对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强奸罪表示其酒醉后均记不清了。在庭审中提出石某某系其同住室友刘某某的前女友,其与石某某关系较好,如有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也不需要在酒醉后实施强奸。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盗窃罪无异议,同时表示盗窃的手机已由被告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辩护人认为强奸罪部分存在诸多疑点,在指控的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石某某与刘*起系前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无法借口为被害人与前男友另行开房间,被害人在娱乐场所工作,且与被告人进入205室及从205室到211室的过程中,二人手拉手或搂抱,关系亲密。本案侦查过程中的DNA鉴定证实从被害人身上未检出被告人DNA,被告人身上亦未检出被害人的DNA,相关证人证言均系听被害人石某某的转述,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当庭要求出示侦查阶段所作的DNA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及杨*等人相约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陌陌酒吧内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均大量饮酒。次日0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与石某某、杨*三人共同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38弄122号仙景源宾馆并进入宾馆205房间。后被告人侯某某借故将杨*独自留在205房间,并为石某某另行开房。0时34分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相互搀扶进入211房间,在室内,被告人侯某某强行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性关系而遭反抗,后被害人石某某借故逃离211房间并至一楼前台处躲藏。

当日凌晨,被害人石某某至朱泾镇网鱼网咖网吧找其男友等人,因情绪失控,网吧工作人员报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金山区仙景源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6日23时许,石某某与表妹杨*、侯某某在朱泾镇陌陌酒吧喝酒,石某某与侯某某均大量饮酒。后三人共同乘坐三轮车至仙景源宾馆,共同进入205室。侯某某借口石某某表妹杨*喜欢的人要过来,将石某某带出205室,侯某某又以为石某某与其男友刘某某开房为由,将石某某带至211室。进入室内后,侯某某将石某某强行推倒在靠门口的床上,并脱其裤子和内裤,石某某因酒后反抗无力,之后侯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约十分钟后,石某某以上厕所为由,逃出211室,并逃至一楼吧台处躲藏。侯某某也跟至一楼吧台处,后遇一男子而返回二楼。石某某遂至网鱼网咖找其男友,仅找到其男友刘**的同事王*等人,其与王*等人又至仙景源宾馆205室找到侯某某,其当面用刀割手腕。之后石某某发现王*等人已离开,遂又与其表妹杨*至网鱼网咖吵闹,后由网吧工作人员报警。同时证实,侯某某与其男友刘**均系陌陌酒吧员工,二人共同居住于陌陌酒吧协议的仙景源宾馆205室。还证实,案发当天,石某某系在女性生理期。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23时许,杨*与其表姐石某某及侯某某在朱泾镇陌陌酒吧喝酒聊天,期间石某某与侯某某均大量饮酒。0时许,三人共同乘坐三轮车至仙景源宾馆并进入205室,后侯某某让其在205室等其男友,并将石某某叫出205室另行安排房间,之后其便在205室睡着了。约一小时后,杨*听到敲门并开门后,看到侯某某仅穿一条裤子,进入室内后问其“表姐在哪里”,后又问其“睡不睡觉”,并脱了裤子将其往床上压,其将侯某某推开。之后其表姐进入205室,仅穿一件黑色衣服,告知被侯某某强奸。杨*遂至附近房间查看,发现211室散落着侯某某和石某某的衣服,房间靠近门的一张床上还有血迹。石某某在宾馆大厅和205室等处哭闹,并在205室当着侯某某面割腕。之后杨*在宾馆大厅帮石某某穿好衣服后,二人至网鱼网咖找石某某男友刘某某,因*某某在网吧哭闹而由网吧工作人员报警。

3、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辩护笔录,证实其系仙景源宾馆工作人员,2015年2月26日其在宾馆前台上班,次日0时许,侯某某和石某某一起进入宾馆并上二楼,后侯某某一人至前台取205房卡。0时30分许,侯某某来到前台要求再开一间房,其遂随机开了211房给侯某某。1时10分许,石某某仅穿一件黑色卫衣外套未穿裤子及鞋子跑入吧台哭,看上去很害怕。周某某与石某某看到侯某某仅围了一条“浴巾”从二楼下来,石某某便躲到吧台下面,并告诉其“他强奸了我”还是“他要强奸我”,具体记不清了。周某某遂起身找宾馆保安,侯某某看到保安就走回楼上,石某某便一个人离开,后好几个住在宾馆二楼的陌陌酒吧员工都出来找石某某。2时30分许,石某某回到宾馆,在二楼及大厅争吵,大致意思是叫石某某报警或私了。后来石某某与另一女子一起离开宾馆。同时还证实,陌陌酒吧与仙景源宾馆是有协议的,酒吧员工入住凭身份证登记,前台在宾馆二楼随机给房。证人周**还对侯某某和石某某进行了辨认。

4、证人王*某、王*的证言,证实其均系陌陌酒吧员工,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王*、侯某某、刘某某一起吃晚饭并饮酒。餐后侯某某提出要回去睡觉,其余人先后去网鱼网咖上网和KTV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到网鱼网咖找刘某某,并称被侯某某强奸,但未找到刘某某。后王*某、王*与侯某某赶回仙景源宾馆,发现侯某某在205室床上呕吐且神智不清,石某某也喝多了,声称要找人打侯某某,要刘某某过来,石某某的表妹在底楼大厅帮石某某穿好衣服。王*某、王*等人回到网鱼网咖,石某某与其表妹亦来到网鱼网咖并吵闹着找刘*起,后网吧工作人员报警。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其与侯某某、王*某、王*、侯某某一起吃饭喝酒,饭后侯某某先行离开,其与其他同事先至网鱼网咖上网,后又去KTV唱歌。次日凌晨5时许,在派出所遇到女友石某某,石某某称其在仙景源宾馆被侯某某强奸。

6、证人俞*的证言,证实其系陌陌酒吧员,2015年2月26日其住在仙景源宾馆207房间,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在房间中听到侯某某与一女的在隔壁房间吵架,女的哭得比较厉害,并有很大的叫声,后听到女的下楼。之后其开门,发现侯某某一个人站在走廊里,什么衣服也没穿,只拿了一件羽绒服挡在下体上。侯某某见其开门后,便进入房间并向其借了一条裤子,侯某某穿上裤子后就下楼了。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21时30分许,其与石某某相约在陌陌酒吧喝酒,后其与石某某及石某某的表妹及石某某的哥哥在酒吧拼桌喝酒聊天,石某某和石某某的哥哥饮酒较多,当晚23时45分许,石某某和其表妹、哥哥三个人一起离开。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仙景源宾馆管理人员,仙景源宾馆与陌陌酒吧之间有协议,将宾馆部分房间以较低的价格提供给陌陌酒吧的员工和嘉宾使用,陌陌酒吧有十几个员工一直住在仙景源宾馆。2015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接到仙景源前台电话,被告知宾馆客房发生强奸案,并被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宾馆监控视频。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桥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朱泾镇网鱼网咖打零工,2015年2月27日凌晨其在网吧上班。当日凌晨1时40分许,一女子上身穿了件深色衣服,下身什么都没穿,到网吧找人,并在包房内找到一男子,后二人一起离开。2时40分许,该女子又同另一女子一起来到网吧,当时衣服已经穿好,再次到包房内找人并争吵,把网吧的耳机弄坏,其遂通过手机报警。

10、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5时30分至6时30分对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38弄122号211室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经现场勘验检查发现:现场211室大门呈开启状态,门和锁完好。室内东面放置电视柜,西面放置两张单人床,两张床之间放置一个床头柜,西北方为卫生间。北面单人床床单上发现三处血迹,使用剪刀剪下床单布块,直接提取。南面单人床上发现一只黑色帽子,直接提取。在两个单人床之间地面上,发现两只白底红印花纹的旅游鞋和两只灰色袜子,直接提取两只灰色袜子,其他无明显异常情况。

1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检查人员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查,在其右侧手臂发现一处新鲜抓痕,在其左侧手臂发现三处新鲜抓痕,在其左侧膝盖内侧发现一处伤痕。

1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被害人石某某照片,检验情况:外阴已婚,未见明显破口及出血,阴道畅,少量淡色性分泌物,宫颈轻炎,无牵痛,宫体平位,正常大,无压痛。检验结论:阴道分泌物采样检查(交陪同警察处理),随访,左手前臂划痕请外科诊治。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3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石某某处调取黑色内裤一条;从朱泾镇仙景源宾馆调取视频光盘二张;从朱泾镇网鱼网咖调取视频光盘一张。

14、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进行聊天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2月27日0时20分16秒,被告人侯某某、被害人石某某共同进入仙景源宾馆,0时20分23秒,二人上楼,0时22分47秒被告人侯某某离开去前台(取205室钥匙),被害人石某某与杨*在205室门口等待,0时25分39秒,被告人侯某某回来开门,三人共同进入205室,0时25分44秒,被告人侯某某再次离开去前台(取211室钥匙)后返回205室,0时30分48秒,石某某离开205室等在门口,数秒后,被告人侯某某离开205室,与石某某互相搀扶着走向211室,0时34分55秒,被告人侯某某与石某某共同进入211室,1时07分53秒,被害人石某某跑出211室,身上仅穿一件较长的上衣,被告人侯某某全身赤裸追至走廊,后又返回211室,1时08分10秒,被害人石某某跑进一楼前台,1时09分14秒,被告人侯某某从211室走出来并下楼,仅用一件衣服裹住下身,1时09分50秒,被害人石某某躲到前台吧台下面,随即被告人侯某某来到前台处,之后返回二楼,1时12分08秒,被告人侯某某来到二楼走廊,1时14分40秒,207室(俞*房间)开门,侯某某进入207室,1时14分45秒,被害人石某某一个人离开宾馆,1时15分45秒,被告人侯某某与他人离开407室,边走边穿裤子,并下楼,1时19分05秒,被告人侯某某在他人搀扶下至205室敲门,1时20分10秒,侯某某仅穿一条长裤进入205室,1时21分45称,搀扶的人离开205室,1时33分40秒,杨*与侯某某先后离开205室,侯某某将一件睡衣上衣穿在脚上,二人至207室敲门,1时46分51秒,被害人跟随王某某等人回到宾馆,先后至宾馆大厅及205室等处,2时37分39秒,被害人石某某与杨*离开宾馆。(以上时间均为监控视频时间)

16、被告人侯某某多次供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其与王*某、王*、侯某某、刘某某一起吃晚饭并喝酒。吃饭期间其与刘*起前女友石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石某某邀其去陌陌酒吧玩。饭后,侯某某遂至陌陌酒吧与石某某及石某某的表妹杨*等人一起喝酒。第二天酒醒后即发现已在派出所,衣服不知道被谁脱了,上身穿了件羽绒服,下身穿了件睡衣的上衣。对于酒吧出来以后至醒来之间的事情均不记得了。

1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该中心对本案中21件物品进行了DNA检验,不能排除标记为“现场提取”一块订单碎片(A)上血迹、标记为“现场提取”一块床单碎片(B)上血迹、标记为“现场提取”一块床单碎片(C)上血迹、标记为“被害人石某某右手食指”指甲垢物中的生物性物质、标记为“被害人石某某左手食指”指甲垢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石某某所留。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出生于1998年7月1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

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等人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李集镇东圩村江南良子足浴店内做足疗时,趁王*不备之际,窃得王*放置在足浴店房间内茶几上的电信版苹果牌IPONE5S手机一部,并将王*放置在私车内的该手机充电器一个窃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52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王**赔了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江苏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强奸犯罪,本院评析如下:被害人石某某关于强奸的陈述与证人杨*、俞*、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述陈述、证言在时间节点,穿着特点、行动轨迹等细节上均能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相吻合,足以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211室强行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性关系,而遭到反抗,后被告人石某某借口逃出211室并至一楼大厅躲藏的事实。妇女性的自主权并不因其职业特点及与被告人关系的亲疏而发生减损,被告人侯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强奸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强奸是否既遂,现仅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且未能与DNA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强奸既遂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故本院认定为强奸未遂。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家属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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