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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骑乘电瓶车至本区亭林镇亭东村,乘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亭东村某某号某某室被害人尤某某暂住地,窃得被害人尤某某、杨某某放置于室内的苹果牌IPHONE4S型、VIVO牌X5SL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964元。

被告人易某某逃离至本区亭林镇亭卫公路林慧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赃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相关手机包装盒照片,销售单复印件,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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