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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驾驶牌号为嘉兴B250481的蓝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中联村某号被害人顾某某家中,采用攀爬、钻窗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维多利亚牌钻戒二枚、金伯利牌钻石吊坠一个、龙地美玉牌挂件二个及老庙牌千足金挂件二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相关物品发票、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当庭辩称,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当天仅窃得黄金戒指二枚并对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当庭表示仅窃得黄金挂件二个,其他财物不应计入盗窃总额,被告人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结合其当庭认罪的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驾驶牌号为嘉兴B250481的蓝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中联村某号被害人顾某某家附近,采用攀爬、钻窗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4,000元、维多利亚牌0.07克拉PT900钻戒一枚(购置价1,605元)、维多利亚牌0.04克拉PT900钻戒一枚(购置价2,775元)、金伯利牌0.687克拉AU750钻石吊坠一个(购置价1,866元)、龙地美玉牌A3G04ZZ挂件一个(购置价280元)、龙地美玉牌AZ604挂件一个(购置价320元)及老庙牌1.12克千足金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338元)及老庙牌1.09克千足金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329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购物凭证,证实其家中于2015年4月28日失窃了现金人民币4000元、钻戒二枚、钻石吊坠一个、玉挂件二个、黄金挂件二件及相关物品的购买价格。

2、证人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14时30分后,其在家中三楼发现一陌生男子,后该男子从中联村6049-1和6049-2号中间弄堂逃走的事实。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刘*。

3、公安机关提供的路面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驾驶电瓶车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14时09分许进入案发区域,14时51分许离开案发区域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后,从其身上扣押到电瓶车、衣物、鞋子及部分现金的事实。

5、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2014年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灰尘加层鞋印与被告人刘*所穿鞋子制作的左脚油墨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8、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黄金挂件的价值分别为338元及329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布控,被告人刘*在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一网吧被抓获。

1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承认实施过盗窃,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表示到过被害人家中,但未窃得财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窃财物的情况,被害人在案发后当日及时报警,陈述稳定,且有购物凭证予以佐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窃财物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庭审中,从否认盗窃到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及当庭称窃得二枚黄金戒指的供述前后不一,不稳定,不能证实被窃财物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刘*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顾**;责令被告人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顾**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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