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恒顺路280弄39号广场,窃得被害人骆某某外套一件、小米牌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755元。

2、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石某某皮衣一件、三星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772元。

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至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3元。

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至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西服一件、被害人徐*衣服一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并从其暂住地扣押到上述物品,现均已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