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J7311小型汽车至本区朱泾镇公园路小商品市场,趁无人之际,在该市场1064号店铺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处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