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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三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应某某犯盗窃罪,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杨*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原审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国家金**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应某某、张**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6月19日,杨某某、应某某在本市国定路XXX号欣*休闲会所内给被害人罗某某按摩时,乘罗某某不备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8,039元的金项链一根。张**明知上述项链为盗窃所得,将项链藏匿在店内厕所天花板上。杨某某、应某某明知民警接“110”报警前来处警,在现场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张**在得知民警返回现场查找项链,即在会所等候并交出项链,但其到案后第一份笔录否认明知项链系杨某某、应某某所窃。案发后上述被窃项链发还给罗某某。

本院认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杨某某、应某某有自首情节,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张**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张*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杨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等为由,恳请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应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三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杨某某、应某某、张*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情节等已对三人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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