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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枫泾镇兴福利路XXX号,采用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黎*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一辆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被告人彭某某在推行前述车辆至亭枫公路兴新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车辆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黎*的陈述、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签字确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侦破经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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