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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在本区将五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卖于被害人陆某某。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一张加油卡挂失,之后又将补办的新卡再次卖于他人。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加油卡,中国石**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庭较为困难,孩子患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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