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本区张堰镇张堰大街XXX弄XXX号门前空地处,采用破坏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邹某某在驶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顾*、顾*、朱*、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