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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宋某某及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初某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剪线钳、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枫泾镇环西一路某某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采用翻墙进入后用剪线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该公司北墙配电房连接至厂房的铜芯电缆线,其中起帆牌YJV223*120+1*70平方铜芯电缆线38米,起帆牌YCW3*25+1*10平方铜芯电缆线81米。后又使用被告人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将上述窃得的铜芯电缆线运回并藏匿于被告人宋某某暂住地。经鉴定,上述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0,318.40元。

嗣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上述铜芯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协助将上述赃物代为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汪**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测量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协助将赃物代为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字批、钢丝钳各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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