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周*多次至本区乐购超市、欧尚超市、世纪联华超市、卜**超市,趁售货员不备,窃取各类物品。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边及住处查获超市商品若干,价值人民币1,755.52元(上述物品均已发还)。
经鉴定,被告人周*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夏某某、张*的证言,上海市**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