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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吕巷镇马新村马村5043号102室,窃得被害人刘*放于屋内桌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已发还),价值人民币1,5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盗手机发票,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手机登记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手机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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