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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枫泾镇枫泾公墓停车场处,采用砸碎轿车车窗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祝*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奔驰牌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祝*某、祝*某放置在车内的包袋三只,内有手机、银行卡等物(均不予鉴定),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用窃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至ATM机冒领现金人民币13,000元。

2、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至本区朱泾镇乐购超市停车场,采用砸碎轿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倪*放置于车内的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8元。

3、2015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政路738弄64号401室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PT950铂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上述耳钉价值人民币703.50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2012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张*某、张*、祝*某、祝*、倪*的陈述,中**联、中国**银行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本案第二节盗窃金额较少,单独不能构成盗窃罪,故不宜认定为多次盗窃及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存在差别,被告人徐某某的情节较轻,结合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次系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一次系入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及分赃,作用相当,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多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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