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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吕巷镇汇丰大街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干巷生活超市,窃走该超市内各类香烟20余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上海**银机2台、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PUNK字样双肩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55元)、玩具手枪1支、现金人民币2,400元。

2.201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至上述地址,窃走黑色拉杆箱1只及该超市内各类香烟40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8.80元。

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其第二次盗窃所得香烟中有部分系假烟,在犯罪数额中应予减除,并认为收购香烟的店主可给以证明。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的香烟由正规烟草批发单位上海海**限公司所提供,并有相关送货清单予以证明,证实被窃香烟的品质与来源。被告人所提到的收购香烟店主即本案证人汪金钢,其确曾在笔录中提到假烟问题,但所涉假烟是否为本案失窃香烟没有证据证实,且汪金钢亦非鉴定假烟的资格主体,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次数、社会危害性,不适合判处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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