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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用事先捡来的钥匙,开锁进入本区亭林镇东新村某号某室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放于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5年6月下旬某日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外出未锁门之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区亭林镇东新村某号某室,窃得何某某放于柜子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及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764元。

3、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再次以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亭林镇东新村某号某室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放于桌上的云烟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入203室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安某某借口还钥匙而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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