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某至本区朱泾镇万安街845号门口上街沿处,趁无人之际,以骑行方式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元,并将窃得的自行车藏匿于居住地楼下,后该车被樊某某找回。
2、2015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车某某至本区朱泾镇西林街184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行一辆(已发还),价值人民币592元,并将窃得的自行车藏匿于居住地楼道内。
3、2015年9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至本区朱泾镇万安街公园路路口北侧的新疆营养干货店处,窃得被害人米某某放于该处的八六王哈蜜瓜两箱(已发还),价值人民币240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