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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黄浦区荣峰旅馆内与被害人曹**同住期间,趁无人之际窃得曹**放置于房内的卡西欧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472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相机销赃于本区朱泾镇紫金通讯店内。

2、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黄浦区荣峰旅馆内与被害人刘*等人同住期间,乘他人睡觉之际窃取刘*所有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78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手机销赃于本区朱泾镇飞越通讯店内。

3、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陆*(系未成年人)在本市淮海中路、柳林路路口S2酒吧处,趁陆*在门口醉酒呕吐之际,从陆*包中窃得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1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第3节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刘*、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失窃物品发票复印件,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曹**、刘*相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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