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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1日夜至12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伙同张*(已被判刑)至本区山阳镇海盛路515弄、海丰路128弄、85弄、龙浩路398弄等小区,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程某某、简某某、周某某等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2组,共计价值人民币4,9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程某某、简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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