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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金*至本区朱泾镇万安街740弄19号102室,趁屋内人员刘*、周*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放在床头搁板上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次日,被告人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1900元,发还被害人刘*。责令被告人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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