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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翻窗进入本区枫*镇新泾路XXX号枫*农贸市场,从该农贸市场48号摊位抽屉中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4,600元;从该农贸市场16、12、35、29、31、18号摊位抽屉中分别窃得被害人钱某甲、颜某某、钱**、李*甲、丁某某、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翻窗进入本区朱泾镇万安街XXX号临源市场,从该市场44号摊位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利群、玉溪等香烟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2元)及现金人民币10元;又从该市场10、13、38、11号摊位内分别窃得被害人薛某某、马某某、顾某某、李*现金共计人民币290元。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于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钱某甲、颜某某、钱**、李*甲、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马某某、顾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送货及装箱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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