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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经事先预谋,由罗某某在本市金山区**电网公司门口处以按摩为由搭讪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带至本市金山区山阳镇杨家村某号某室,通过按摩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蒋某某趁机进入盗窃被害人脱下衣物内的财物。

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叶*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某、桑某某、高*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叶*、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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