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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周*(已被判刑)至本区卫一路XXX号复旦**山医院教学楼宿舍4楼401室,趁被害人王*、邓某某、王*熟睡之际,窃得三名被害人分别放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44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二人予以分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前述手机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案犯周*家属已经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王*、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周*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及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侦破经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可以对被告人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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