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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谋财为目的,至本市浦东新区三鲁路6018号黑龙**集团建设工地内,采取使用工具剪断电缆线并对其进行剥皮的方式,窃得电缆线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

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肖塘路肖南路路口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建设工地内,采用相同方法,窃得电缆线86米,价值人民币5861元。

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金山区龙宇路1111号云*建设工地内,采用相同方法,窃得电缆线42.5米,价值人民币2805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施某某,汤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奉**局,金**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指控的第1节、第2节不是事实,自己只实施了第3节在金山工地的盗窃。

辩护人对盗窃数量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身份证丢失而找工作困难,实施盗窃系被生活所迫,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三鲁路6018号黑龙**集团建设工地内,使用工具剪断电缆线并将电缆线的皮剥掉,窃得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电缆线120米。

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肖塘路肖南路路口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建设工地内,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861元的电缆线86米。

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金山区龙宇路1111号云*建设工地内,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805元的电缆线42.5米。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施某某,汤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三处工地被窃的时间、失窃物品等具体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市金山区龙宇路1111号云*建设工地内被窃电缆线的长度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奉**局,金**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对上述三建设工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烟蒂、饮料瓶等物。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证实从上述案发现场发现的烟蒂、饮料瓶上提取的生物性物质不能排除系被告人陈某某所留。

5、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窃电缆线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三次行政处罚的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供认其实施了第3节盗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后,经DNA比对,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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