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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朱泾镇汽车站候车处,趁人不备,先后窃得被害人戚某某放于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放于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

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某、邱某某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及视频说明书、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戚某某、邱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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