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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1、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红阳村新建某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锐宁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5元。

2、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红阳村某号,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新大洲牌电瓶车一辆、电瓶二组(不予鉴定)。

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亭北村某号,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严某某银雁牌电瓶车一辆(不予鉴定)。

4、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先后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某某号附近,采用砸破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从三辆车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翟*放置的中华牌硬盒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等物,上述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5、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红阳村新建某号,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家中电瓶一组、微波炉一台;后又至亭林镇龙泉村友谊某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雅迪牌电瓶车一辆(上述物品均不予鉴定)。

6、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红阳村新建7组某某号,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悦宁牌电瓶车一辆;后又至亭林镇红阳村新建某某号,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电瓶二组、食用油一桶、白酒二瓶及利群(新版)香烟7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98元(其他物品均不予鉴定)。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顾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周*某、翟*、盛某某、李**、黄某某、周*的陈述及相关收据,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

201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某某的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同事李*,沿本市普陀区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古浪路西侧约30米处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货车右前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一辆宗申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骑车人冯某某及乘客黄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同事李*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所属的上海协**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76万元,被害人家属亦作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赔付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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