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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泗泾镇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5元),后又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使用镊子窃得伍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魅族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2元)。

嗣后,被告人苏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失窃的二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魅族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伍某某(均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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