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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粒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文粒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文粒与被害人朱某某通过网聊约见入住本区环城路格*豪泰宾馆8661客房。次日早晨,被告人文粒趁*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价值人民币2,351元的三星SM-A7000型手机1部后逃逸。嗣后,被告人文粒通过黄某某将所窃得的手机予以销赃。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文粒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被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李**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松**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文粒的相关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粒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文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三星SM-A70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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