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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汪*在本区光星路XXX号万达广场三楼丰收日饭店内,先关闭店内监控,再取出吧台内的保险柜钥匙,后用之前偷看到的同事夏*输入的保险箱密码,从保险箱内窃得人民币26,933.5元。

2015年6月29日0时许,丰收日饭店店方通知被告人汪*及多名丰收日饭店员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在询问其他几名员工,确定被告人汪*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再次对被告人汪*进行讯问,被告人汪*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汪*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丰收日饭店人民币26,933.5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丰收日饭店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何*、林*、侯某某、夏*、卢*的证言,谅解书,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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