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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被告人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杭某某至本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适逢被害人蒋某某回家。被告人杭某某听到门锁响动,后即至门口,用手捂住刚刚拔下开锁钥匙的蒋某某头面部,随即逃逸出门并在逃逸过程中致使蒋某某倒地受伤。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足迹鉴定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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