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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罗*至本区联阳小区“网绅星咖”网吧,互有分工,由被告人黄某某、罗*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动手,趁被害人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2元),嗣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67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蔡某某。

2015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黄某某、罗*至本区车墩镇三浜路“八佰龙网咖”网吧,互有分工,由被告人罗*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李**至楼上盗窃,后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卯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黑色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6元),嗣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曹某某。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失窃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明某某、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罗*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名被告人事先明知,事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会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调取在案的二部涉案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明某某、卯某某(已发还)。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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